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4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祐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自民國111年某日購入本案手指虎後,迄114年7月24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手指虎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管制刀械,該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其女友與告訴人柯東盛、邱新惠有糾紛,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2人,另被告漠視法令規定,非法持有手指虎1只,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邱新惠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之意見,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115頁);並斟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毀損、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犯罪手法,及所犯分別為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㈠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驗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管制刀械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4年9月15日彰警保字第1140073894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與鑑驗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1-23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98號被 告 蔡宗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祐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如下之行為:㈠蔡宗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管制刀械,竟仍基
於持有管制刀械手指虎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不詳買家,以不詳金額購入手指虎1只而非法持有之。㈡蔡宗祐因其女友楊佩宜與柯東盛(已歿)之女友邱新惠、友
人黃怡屏因細故發生爭執,乃相約於114年7月24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蔡宗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父蔡友銅,下稱甲車)後車廂拿出西瓜刀1支對柯東盛及邱新惠作勢揮砍,使柯東盛及邱新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黃怡屏大聲嚇阻表示要報警,蔡宗祐之女友楊佩宜亦從中勸阻,蔡宗祐始罷手,並駕駛甲車搭載楊佩宜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蔡宗祐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說明案情,並經其同意在甲車後車廂扣得其所有之西瓜刀1支及手指虎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東盛及邱新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祐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東盛及邱新惠、證人楊佩宜及黃怡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114年9月15日彰警保字第1140073894號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1支、手指虎1只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祐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就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手指虎1只係屬列管刀械,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僅拿出西瓜刀1支對柯東盛及邱新惠作勢揮砍,並未真正出手砍殺,且經其女友楊佩宜從中勸阻後即罷手,顯見其應無殺害告訴人柯東盛及邱新惠之犯意甚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