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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2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俊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上揭李俊鴻匯入之款項」,更正為「上揭張峻嶂匯入之款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5行「被告與凱旋資金急救站、啊慶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顯屬誤載,應予刪除。㈢附表三編號23匯款金額「0000000元」,更正為「7000元」。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附表一編

號3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附表一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送之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附表一編號4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查被告雖於113年6月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啊慶」之成年人,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三之記載,告訴人初次借貸之時間為114年3月10日,再自同年月17日起陸續將顯不相當之重利匯入本案帳戶,是以本案重利、洗錢之正犯行為時間已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則被告幫助洗錢行為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李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幫

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本於立法本旨,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核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近年來

為遏止財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然被告卻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淪為重利正犯作為匯入利息之人頭帳戶,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重利、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於到案後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曾供稱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報

酬,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對之沒收顯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所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重利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控制本案帳戶之重利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帳戶內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59號被 告 李俊鴻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鴻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且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重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下稱本案4帳戶)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啊慶」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掩飾「啊慶」犯罪所得之用。嗣「啊慶」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凱旋資金急救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張峻嶂因生意週轉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並由「啊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予張峻嶂,「啊慶」並與張峻嶂約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張峻嶂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將利息存入李俊鴻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李俊鴻即以此方式幫助「凱旋資金急救站」及「啊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上揭李俊鴻匯入之款項旋即遭重利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藉此達到隱匿「凱旋資金急救站」及「啊慶」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張峻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鴻於偵訊中坦承:伊借錢的時候有借帳戶給他,還錢也是匯款到這些戶頭,伊大概借給他

3、4個帳戶,伊有跟啊慶說不可以拿去亂來,伊也怕他拿去不法使用,伊沒有辦法控制他如何使用帳戶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5年6月16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告訴人張峻嶂於警詢時指訴情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應成立幫助重利罪及洗錢罪不確定容任故意,理由係:

(一)按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有兩種分類,該條第1 項為「直接故意」,第2 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 項),間接故意之條文結構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

(二)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恐怕無法為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希望」。

(三)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困難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及「相關證據」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四)經查本案:被告學歷為高中機械科畢業,為成年人,已有多年曾從事多份不同工作經驗,現從事保全工作,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社會經驗與一般人相較,並非薄弱,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人頭帳戶集團盛行,各類取得人頭帳戶手法層出不窮,對於只要交付帳戶予陌生之人,可能涉及人頭帳戶不法犯行乙節,應當有所認識。

(五)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借錢的時候有借帳戶給他,還錢也是匯款到這些戶頭,伊大概借給他3、4個帳戶,伊有跟啊慶說不可以拿去亂來,伊也怕他拿去不法使用,伊沒有辦法控制他如何使用帳戶等語。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於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帳戶時,已經認知該行為有可能會遭人頭帳戶集團使用之風險,但最後仍作出此侵害法益(交付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之決定,且並無任何「防果措施」(例如:本案被告並無查詢所欲貸款公司住址或撥打一通電話至該公司人員為任何查證追問),被告對此自有所容任(已經估算風險,且決意為之),其雖不希望被害人因此受害,但無礙於間接故意之認定,至為明確。

(六)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得自行開戶,且苟非從事不法犯罪

之犯罪所得,實可自行開戶,何需另行以代價租用帳戶, 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況被告具有社會、生活 經驗,然被告猶無視於此,仍為本案之交付帳戶,以此方 式參與重利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係對 自身行為成為重利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所得外 流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然其所交付帳戶 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意思。

(七)又被告提供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已有掩飾金流之洗錢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從而,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重利、洗錢之不確定容任故意。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凱旋資金急救站」及「啊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爰請審酌被告李俊鴻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社會經驗與一般人相較,並非薄弱,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仍率將本案4帳戶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人頭帳戶使用,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與法治觀念淡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因被告交付帳戶遭損失之金額共24萬6,100元、數額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及被告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請依罪刑相當原則,及司法為民同理心,同理告訴人遭重利所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金錢上重大損失,量處被告適當刑罰。若告訴人原諒被告且被告賠償告訴人,請考量是否予被告緩刑。

五、又若被告李俊鴻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否認本案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年月之刑,以資警懲。

六、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LINE通話向告訴人恫稱:「不處理的話就請公司的人到你家拜年」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涉有恐嚇罪嫌。然查,卷內並無該通話係被告所撥打之積極證據,參以被告於本案僅提供上開4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告訴人於警詢亦稱不認識被告等情,堪認被告辯稱未曾恐嚇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重利犯行應有想像競合犯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一編號 銀行機構 帳號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 3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 4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借貸時間 借貸地點 本金 預扣利息 借款利息 1 114年3月10日某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對面 3萬元,實拿1萬8,000元,並要求簽立3萬元之本票2張 1萬2,000元 每周繳利息6,000元附表三(單位:新臺幣)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峻嶂 114年3月17日 6,000元 街口帳戶 2 張峻嶂 114年3月24日 6,000元 街口帳戶 3 張峻嶂 114年3月31日 6,000元 一卡通帳戶 4 張峻嶂 114年4月7日 6,000元 街口帳戶 5 張峻嶂 114年4月14日 6,000元 街口帳戶 6 張峻嶂 114年4月30日 6,000元 一卡通帳戶 7 張峻嶂 114年5月2日 2,000元 街口帳戶 8 張峻嶂 114年5月5日 6,000元 街口帳戶 9 張峻嶂 114年5月12日 6,000元 街口帳戶 10 張峻嶂 114年5月19日 3,000元 街口帳戶 11 張峻嶂 114年5月19日 3,000元 街口帳戶 12 張峻嶂 114年5月29日 6,000元 一卡通帳戶 13 張峻嶂 114年6月12日 6,000元 街口帳戶 14 張峻嶂 114年6月16日 6,000元 街口帳戶 15 張峻嶂 114年6月23日 6,000元 一卡通帳戶 16 張峻嶂 114年6月30日 6,000元 一卡通帳戶 17 張峻嶂 114年7月7日 1萬元 台新帳戶 18 張峻嶂 114年7月14日 6,000元 街口帳戶 19 張峻嶂 114年7月23日 5,000元 一卡通帳戶 20 張峻嶂 114年7月28日 5,000元 一卡通帳戶 21 張峻嶂 114年8月6日 5,000元 街口帳戶 22 張峻嶂 114年8月11日 5,000元 街口帳戶 23 張峻嶂 114年8月29日 7,000475元 台新帳戶 24 張峻嶂 114年9月1日 6,000元 台新帳戶 25 張峻嶂 114年9月9日 3,500元 台新帳戶 26 張峻嶂 114年9月15日 5,000元 台新帳戶 27 張峻嶂 114年9月22日 2,000元 台新帳戶 28 張峻嶂 114年9月30日 6,000元 第一商銀帳戶 29 張峻嶂 114年10月7日 3,000元 第一商銀帳戶 30 張峻嶂 114年10月14日 5,000元 第一商銀帳戶 31 張峻嶂 114年10月21日 5,000元 第一商銀帳戶 32 張峻嶂 114年10月28日 5,000元 第一商銀帳戶 33 張峻嶂 114年11月3日 5,000元 第一商銀帳戶 34 張峻嶂 114年11月10日 6,000元 第一商銀帳戶 35 張峻嶂 114年11月21日 3,500元 第一商銀帳戶 36 張峻嶂 114年11月24日 5,000元 一卡通帳戶 37 張峻嶂 114年12月1日 5,000元 第一商銀帳戶 38 張峻嶂 114年12月8日 5,000元 第一商銀帳戶 39 張峻嶂 114年12月16日 6,000元 第一商銀帳戶 40 張峻嶂 114年12月24日 6,100元 第一商銀帳戶 41 張峻嶂 115年1月13日 1萬9,000元 第一商銀帳戶 42 張峻嶂 115年1月20日 5,000元 第一商銀帳戶 43 張峻嶂 115年1月29日 5,000元 第一商銀帳戶 44 張峻嶂 115年2月2日 5,000元 第一商銀帳戶 45 張峻嶂 115年2月6日 1,000元 第一商銀帳戶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