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4號、第597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補充「證人蔡金琇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光碟置於偵846號卷尾頁光碟存放袋內,其餘見偵846號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富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26號卷第69頁)」、「被告陳俊宏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852號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富強(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被害人阮氏春之電動車,惟尚未將被害人之電動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與同案被告胡富強共同為本案竊取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案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危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鋸子1把係同案被告胡富強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經本院於同案被告胡富強之114年度簡字第1426號案件中諭知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自毋庸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動車1輛,係屬被害人所有,業經警方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846號卷第65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
被 告 胡富強
陳俊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富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陳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5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福進路之大村火車站前站,由陳俊宏在現場把風,胡富強則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鋸子,破壞阮氏春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車上之大鎖,欲竊取該電動車,嗣路人蔡金琇見狀後報警處理,警方到現場後查獲上情而未遂,並扣得鋸子1把、上開電動車1輛(已發還阮氏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富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胡富強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俊宏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上開電動車,是被告胡富強偷的,伊有叫他不要偷,伊是在旁邊等被告胡富強等語。 3 告訴人阮氏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蔡○○(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告胡富強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俊宏係在旁為其把風。 6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富強、陳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胡富強、陳俊宏就上揭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富強、陳俊宏前受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2份可稽,均為累犯,顯見被告2人前罪之徒刑執行均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至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胡富強所有,係被告胡富強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