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煌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煌賓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煌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佳,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他犯罪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係先於另案竊取告訴人王文和手機後,並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取得遊戲點數,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利益;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免於支付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之利益,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06號被 告 郭煌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煌賓(所涉竊盜罪嫌,業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23號判處罪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9日14時28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前,竊得王文和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智慧型手機1支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4時51分許起至同日14時52分許止,使用前揭手機門號之網際網路服務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盜用前揭手機電信設備通信,選擇以上揭手機門號之電信付費方式,假冒王文和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共計新臺幣5,000元,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電磁紀錄傳輸至上開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為王文和所購買,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予郭煌賓,使郭煌賓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生損害於王文和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嗣因王文和接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繳費通知及調閱通話明細清單,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煌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文和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繳費通知及通話明細清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電信法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再另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接時、地,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以購買遊戲點數,各次消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購買商品 購買金額 (新臺幣/元) 1 114年8月9日14時51分10秒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2 114年8月9日14時51分24秒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3 114年8月9日14時51分40秒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4 114年8月9日14時51分57秒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5 114年8月9日14時52分15秒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