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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和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1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9號、115年度偵字第436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和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有關「竟仍於114年7月15日16時許,自彰化」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7月15日16時許,自彰化」。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18411號卷第15頁,毒偵39號卷第35至37頁)」、「被告蔡和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蔡和霖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強盜未遂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7月、9月,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載明: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衡以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且罪質相近,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雖本案其餘犯行之罪質與上開前案之罪質不同,然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3罪皆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竊盜、施用毒品、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於本案中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然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本案告訴人葉勝文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然告訴人葉勝文本案遭竊之機車業經警方起獲並發還予告訴人葉勝文,告訴人葉勝文所受之損害尚非至鉅;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上開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機車,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葉勝文,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葉勝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雖係警方從被告身上查扣,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開吸食器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偵18411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吸食器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編號 犯 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和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和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和霖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11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39號

115年度偵字第436號被 告 蔡和霖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霖(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嗣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7月、9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23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先後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8日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見葉勝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友人住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以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7月15日16時許,自彰化縣溪湖鎮某處,騎乘騎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前,因騎乘上開失竊機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吸食器1組,並經徵得蔡和霖同意於114年7月16日23時3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2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勝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和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勝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失竊機車行車軌 跡紀錄、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U028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蔡和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且罪質相近,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