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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聰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1

3、8336、8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聰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有關「2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月11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有關「並有照片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有相關影像擷取畫面及照片」;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楊聰仁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均未與本案告訴人江建誼、詹子強、江宗穎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次犯行竊取、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財物,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則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除犯有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尚有其他另案觸犯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現經其他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衡量其等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被告之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就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錢包、現金部分,並未實際償還或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部分,因屬告訴人個人證件或財產文件資料,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等證件及財產文件資料之價額,而被告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物品,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編號 犯 行 所犯法條及罪名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楊聰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楊聰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楊聰仁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楊聰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7813號

115年度偵字第8336號115年度偵字第8790號

被 告 楊聰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聰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5年2月4日13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00000加油站○○店,見江建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機車上的鑰匙開啟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台灣銀行提款卡1張、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5年2月10日1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後方工地外,見詹子強遺留在現場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50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錢包侵占入己;復於同日13時14分許,至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所拾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子強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使用全家便利超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輸入詹子強身分證上之年籍資料作為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支付1,000元與楊聰仁。

㈢於115年2月13日16時12分,在彰化縣○○市○○街0巷00號,見

江宗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關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置物箱內竊取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駕照及行照各1張、現金6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江建誼、詹子強、江宗穎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建誼、詹子強、江宗穎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聰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建誼、詹子強、江宗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張(含Smile加油站○○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全家便利超商大村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詹子強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張、彰化縣○○市○○街0巷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彰化縣埔心鄉瓦中街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又被告上揭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及盜領之未扣案現金7萬3,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證人等人其餘遭竊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他東西我都丟掉了等語,則此部分於沒收執行有其困難,且該等物品均會因證人等人申請補發而失其功用,並無財產價值,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為9,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金額為8萬元,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江建誼、江宗穎遭竊金額之具體數額,自難僅憑證人江建誼、江宗穎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