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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48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漢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何智煒」署名共2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變造準私文書」更正為「偽造準私文書」。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個人化租車」之記載更正為「無人化租車」。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變造特種」之記載更正為「變造準特種」、第6行「上開4罪名」之記載更正為「上開數罪名」。

(四)補充「被告陳漢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8元,尚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附表「文書名稱及欄位」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何智煒」之署名共2枚,核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出租單電磁紀錄,及被告冒用名義申辦iRent會員帳號資料(包含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電磁紀錄,已交付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契約書編號H00000000)電磁紀錄之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 「何智煒」署名各1枚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48號被 告 陳漢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章無支付租車所衍生費用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並意圖冒用他人身分,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何智煒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電子檔,將其上何智煒之相片變造為陳漢章之照片,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8時33分許,在桃園市租屋處(地址不詳),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應用程式,上傳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電子檔,並輸入何智煒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冒用何智煒名義申辦iRent會員帳號,及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通過後,致和雲公司誤認為係何智煒本人申請,而核發iRent會員帳號予陳漢章使用。陳漢章註冊成為和雲公司iRent會員後,於114年3月19日某時,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盜辦之何智煒iRent會員帳號登入和雲公司租車APP後,透過手機螢幕在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簽名」欄位簽署「何智煒」之姓名而偽造準私文書,表示係何智煒本人以會員身分承租車輛,而偽造線上自助租車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和雲公司行使之,使和雲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同意陳漢章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租賃期間,未繳付費用新台幣(下同)1508元,以上開方式獲得無償使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何智煒及和雲公司對於會員資料、車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和何智煒收到和雲公司寄發之繳款通知書,發現身分遭冒用,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智煒於警詢指訴、證人黃秉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iRent個人化租車共享系統表單、告訴人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電子檔截圖、被告申辦iRent會員所使用之門號資料截圖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處斷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