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NGOC LONG(中文名阮玉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71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阮玉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潘文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阮玉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860號卷第9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阮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叫車糾紛與告訴人周文勇發生口角後,未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即持刀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周文勇受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迄未與告訴人周文勇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周文勇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860號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工作許可效期係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至113年1月17日,惟其於113年1月17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後,遭內政部移民署於同年1月29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被告係逃逸外籍移工等情,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勞動部113年1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788611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860號卷第55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04號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乃屬在臺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無疑,現又在我國犯本案之罪而受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對我國境內之外籍移工管理、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是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刀具1把(刀片、刀柄於案發後已分離),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其否認上開刀具為其所有,本案亦查無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刀具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1號被 告 NGUYEN NGOC LONG(越南籍,中文名阮玉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LONG(中文名阮玉龍,下稱阮玉龍)與LE VIETLUC(中文名黎越力,下稱黎越力)、CHU VAN DUNG(中文名周文勇,下稱周文勇)等3人係朋友關係,阮玉龍於民國112年2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0段000巷00○00號,因細故與黎越力及周文勇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刀具接續揮砍、毆打黎越力及周文勇,致黎越力腳及頭部等處受有傷害(此部分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黎越力撤回告訴)及周文勇受有局部腦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2處、臉部撕裂傷、左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及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裴文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刀具1把(刀片、刀柄已分離)。
二、案經周文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勇與證人黎越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日強、裴文賢及阮文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又有刀具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刀具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刀具毆打告訴人黎越力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黎越力於偵查中當庭表明撤回上開傷害告訴,有本署11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上揭傷害告訴人黎越力部分如成立犯罪,係於單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傷害行為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與前開已起訴之傷害告訴人周文勇部分係接續犯,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