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孟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04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孟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及將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中午,在彰化縣○○市停放路旁之友人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被告呂孟霓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定期接受採尿及完成戒癮治療,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626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12月11日至116年6月10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前開負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7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就本案提起公訴,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3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至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