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月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7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4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涂月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月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本案被
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兩個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幫助他人得以利用該金融資料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而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且幕後犯罪者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本件被害人受損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77號被 告 涂月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月瓊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因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浤雅門市」,以7-11店到店寄送的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7-11嘉和門市」,由詐欺集團成員葉武仁(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尚未確定)領取,再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取得涂月瓊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抽獎、真詐騙」之手法,誘使劉佩欣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5日13時11分及14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以下同)4萬9985元及4萬6123元至涂月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同日14時47分、49分、5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3萬123元、3萬元至涂月瓊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一經匯入,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領出
二、案經劉佩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涂月瓊坦承因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給身分不詳自稱是「台新金控」之人員。惟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並不確知、為何金融卡要寄送到便利商店而不是寄到公司?又要如何透過虛增金融帳戶的金流來達到增加貸款額度?被告對於上開明顯之疑點,均未能合理解釋。又被告具大學學歷,年逾50歲,且本身擔任室內設計之負責人,以其社會經歷,當能輕易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並不合理,竟未加予以查證,貿然將金融卡寄出。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一情,態度漠然,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非法使用其帳戶之未必故意,已甚明顯。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佩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表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而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