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泓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泓光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趁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㈠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重利,因此獲利新臺幣2000元,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98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簽發之本票1紙,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已扣案(
偵卷第37、8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311號被 告 侯泓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泓光基於乘人急迫及無經驗之情況下而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統一超商本鈿店(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劉謙穎,且於當日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期1500元,劉謙穎實際僅借得1萬5000元,並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返還1500元,共計20期,合計須返還3萬元,換算年息高達1825%之重利(1萬5000元÷1萬5000元【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20×365【換算成年息】=1825%),並要求劉謙穎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劉謙穎無力還款,雙方於114年12月18日13時許,在劉謙穎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外協調結果,侯泓光在劉謙穎尚未償還之本金1萬2000元及利息1萬1000元之債務基礎上,再借款7000元予劉謙穎,雙方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返還1500元,共計20天,合計須返還3萬元,換算年息高達415%之重利(8000元÷2萬2000元【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32(自12月6日至18日已過12日,再展延20日)×365【換算成年息】≒415%,報告意旨此部分之計算有誤),侯泓光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劉謙穎陸續償還2萬4000元後,即無力再還款,乃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侯泓光到案說明,並扣得劉謙穎簽發供擔保用之本票1紙,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謙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泓光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謙穎於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泓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