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勝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補充記載「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5年7月16日繫屬本院後(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辯護人馬惠怡律師為被告邱俊勝提出刑事答辯狀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於115年7月17日到達本院(詳其書狀首頁所蓋本院收狀章戳之日期),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未記載選任辯護人,顯然有誤,但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