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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9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展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菸彈1顆(毛重6.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菸油1罐(毛重4.6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2行之「(毛重4.63公克)」,均更正為「(毛重4.69公克)」。

㈡理由補充: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雖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

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菸彈1顆(毛重6.17公克)、第二級毒品菸油1罐(毛重4.69公克),經鑑驗檢出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因菸彈、菸油罐與所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菸桿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關連性,至被告持有前開物品是否另涉其他犯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285號被 告 李志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展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附近某公園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菸彈1顆(毛重6.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菸油1罐(毛重4.63公克)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114年5月26日6時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菸彈1顆(毛重6.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菸油1罐(毛重4.63公克)、電子菸桿1支等物(被告於搜索時不在場,無從採驗其尿液,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品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6.1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毛重4.63公克)及電子菸桿1支可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分局偵辦毒品案照片黏貼表、彰化分局偵辦毒品案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菸彈1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菸油1罐(重量均如上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