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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9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UONG VAN LONG (中文名:揚文龍,越南籍)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UONG VAN L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DUONG VAN LONG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

12年6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113年3月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條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入境我

國,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42號被 告 DUONG VAN LONG (中譯:揚文龍)越南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LONG(中譯名:揚文龍)曾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合法入境我國,並於107年9月20日出境。揚文龍為求再度來臺,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許可不得入境,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8年1月份某日自北部某不詳地點非法偷渡入境我國,並在我國境內打工謀生。之後,於115年4月3日15時4分許,揚文龍因所乘坐之車輛有違規情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在彰化縣○○鄉○○路與○○○巷路口盤查車上之揚文龍的身分時,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揚文龍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指紋卡片、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集中查詢及列印資料。

被告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