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博丞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博丞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博丞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秋娥素不相識,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掌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513號被 告 莊博丞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丞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仍不知悔改,竟與賴威豪(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1日7時35分許,由莊博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威豪,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林秋娥住處之1樓,徒手毆打林秋娥,造成林秋娥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掌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秋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5月11日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14張(含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及翻拍畫面2張、告訴人住處巷內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共犯賴威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傷害案件,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