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樫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宜樫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衡酌被害人損失之情形、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63號被 告 李宜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30日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後門旁人行道,徒手竊取黃文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950元,業已發還)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文璋報警處理,經警持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5年5月8日7時15分許,前往李宜樫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電子菸霧化器(含菸彈)1支、菸油殘渣瓶1瓶、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黃文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文璋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宜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既已發還告訴人,有其114年5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