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44、1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蘭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竊得所示財物。
二、證據㈠被告林秀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阮楹家、賴文元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
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竟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害人等損失之情形、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民國115年4月21日凌晨5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阮楹家所有之鍋子1個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 林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鍋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5年4月21日凌晨3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賴文元所有之機車中古碼錶2組、機車尾燈2組、傳動外蓋2組得手,價值3,000元。 林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機車中古碼錶2組、機車尾燈2組、傳動外蓋2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