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QUY DUONG (中文名:黎貴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8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QUY DUONG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LE QUY D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安全帽1頂,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另參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移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但本院斟酌上情後,僅宣告拘役刑,自無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