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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9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恐嚇係指行為人以通知惡害之方式,使他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又語言文字之表達方式多端,人際互動之脈絡亦因具體情境而異,是以是否該當恐嚇行為,自不得僅憑片段語句遽予認定,而應就行為人整體言行及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境綜合觀察判斷。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綜合其語句表達及發送時之情境觀之,客觀上已足使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產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行為,堪認已屬恐嚇行為無訛。

㈡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見偵卷第19頁),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犯本案恐嚇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傳送之恐嚇訊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理性解

決感情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之訊息恐嚇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23頁),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不鏽鋼工作、月入新臺幣2萬8000元、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0至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9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02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2時8分許、113年10月30日12時5分許,先後以通訊軟體臉書傳送「我已經被妳磨到沒耐性了,真的別一直想逼我捏」、「不信我能讓你上不了班是嗎」、「別讓我等到直接讓妳四輪都沒風」、「就來看看會怎樣,現在已經九點了」、「那妳明天可以睡飽點,我讓你明天班也上不了」、「妳前夫家跟我約時間要看訊息呢」、「明天我會去烤鴨那邊找妳媽,我先過去找妳朋友」、「別逼我搞妳的車,還是我叫拖吊車來」等文字訊息,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情侶吵架,我脾氣上來講話都很難聽云云。然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