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俊利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葉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惱遭人檢舉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交通違規,心有不悅,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變造車牌後,懸掛在上開機車上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⒊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時間、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45頁),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固經被告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然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證人葉清潭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變造上開車牌之膠帶,固屬供被吿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考量膠帶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16號被 告 葉俊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逕自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方式,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不知情之父親葉清潭所有)之車牌變造為「000-0000」,並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號管理之正確性。嗣葉俊利於115年4月2日8時34分,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上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路0段00巷00弄口,與辛昆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清潭、辛昆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變造前後之照片、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