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本案恐嚇、毀損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舉動,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前往告訴人A01經營之美髮店前砸車,又於同日前往該美髮店再次砸車及持棍棒丟擲美髮店招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店招牌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金額達成調解,約定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經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進勵志中學前在家中工作,在工地擔任怪手司機,家中有祖母、3名胞弟、1名妹妹,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4550號等案【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火股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3有金錢糾紛,遂於民國114年6月10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無犯意聯絡之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A05,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A03母親A01經營之「0000000」前,由A02持棍棒砸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A06,未提出告訴),少年A05在旁錄影,A04則騎機車去加油,之後3人均離開(以上簡稱第1次砸車)。嗣後A02心有未甘,復承前揭同一犯意,於同日稍晚約3時許,單獨返回上址,再度持棍棒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丟擲「0000000」招牌,使招牌破損,足以生損害於A01(以上簡稱第2次砸車);上開2次砸車,均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指訴、證人A04、A05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前案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火股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