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6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宥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然被告提供華南帳戶帳號予行騙者使用,又依行騙者之指示轉匯款項,顯然是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Lostar」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僅於偵查中坦承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之客觀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此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華南帳戶帳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並轉匯遭詐取之款項於虛擬貨幣中流通,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各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延貞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以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上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27號被 告 陳宥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均明知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或代他人操作自身金融帳戶,復知悉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Lostar」之詐欺集團成員。嗣「Lostar」取得華南帳戶之帳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點詐騙陳延貞,致陳延貞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華南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陳宥均旋即聽從「Lostar」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詐欺款項轉匯至「Lostar」指示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延貞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延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宥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有將華南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延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3 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本案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建請就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1 陳延貞 (提告) 於114年12月13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延貞取得聯繫,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延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2月13日19時9分許 ②114年12月14日15時25分許 ①1萬元 ②4萬元 114年12月14日22時11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