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01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瑞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劉祐誠,使其受有財產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獲得3萬元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合意(本院卷第37頁),被告願意分期給付詐欺取得之款項予告訴人,則被告就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重新建立,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將生被告同時經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