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堉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8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堉銓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自」更正為「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堉銓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鐘堉銓前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亦對社會秩序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及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84號115年度偵字第7283號被 告 鐘堉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堉銓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之加害人,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鐘堉銓前曾接獲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並再通知,鐘堉銓接獲通知仍未履行,彰化縣政府遂函送鐘堉銓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鐘堉銓不知悔改,仍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再經彰化縣政府於114年9月5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40358901函及114年10月31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40437328號函要求其於114年9月16日、9月30日、10月14日、10月28日、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於114年10月27日以府社保護自第1140423388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鐘堉銓知悉彰化縣政府上開處分後,仍基於拒絕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未於前揭時、地報到,以此方式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堉銓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114年9月26日彰衛醫字第1140061712號函、114年9月5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358901號函、114年10月31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437328號函、被告之114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紀錄、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裁處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5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