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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19號被 告 陳柏勛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勛與洪榮宗前有細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洪榮宗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前,持其所購買之1桶汽油潑灑於房屋鐵捲門及門口旁之地面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洪榮宗,致洪榮宗心生畏懼。

二、案經洪榮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勛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榮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業於偵訊時自白,且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有115年3月1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並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