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佳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補充:㈠「融耀福利社-李經理」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3時32分許無摺
存款新臺幣(下同)30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郵寄補貼,被告於同日13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溪湖湖西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此筆款項。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再由該集團車手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
,持前揭金融卡至ATM提領贓款…」,補充提領地點為:嘉義縣太保市境之ATM。
三、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楊佳伶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同帳戶跨行交易明細。
㈢中華郵政營業據點查詢結果。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前於97年間因提供帳戶給不詳他人使用而觸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可考,卻不知記取教訓,聽聞「融耀福利社-李經理」只要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竟貪圖不法,不顧後果,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不詳他人並告知密碼,造成多人受害,金額總計近18萬元,還同時觸犯兩罪名,不單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而已,罪質頗重;被告於審理始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損失,犯後態度普通;被告除前述幫助詐欺案件外,另歷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不佳;暨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允諾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而收領「融耀福利社-李經理」所匯300元,不論名目為何亦不該扣除成本,均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68號被 告 楊佳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統一超商湖貴門市,依照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融耀福利社-李經理」指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彰化金泰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0號1樓)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融耀福利社-李經理」,以此方式幫助「融耀福利社-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後,「融耀福利社-李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向王苑玲、鄭智騰、林雪霞施用詐術,致王苑玲、鄭智騰、林雪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該集團車手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持前揭金融卡至ATM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詐欺行為時間、方式、對象、金額與流向,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王苑玲、鄭智騰、林雪霞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楊佳伶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為獲取「融耀福利
社-李經理」提供之新台幣(下同)80萬元或200萬元,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給不認識的「融耀福利社-李經理」並告知密碼,容許「融耀福利社-李經理」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具有容許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未必故意之事實。至於被告雖報案並辯稱:我被詐騙才寄出提款卡云云。然查:從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是為拿取「融耀福利社-李經理」所稱的80萬元補助,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融耀福利社-李經理」並容許使用,其主觀用意為出售帳戶獲利,足認被告有容許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未必故意。
㈡告訴人王苑玲、鄭智騰、林雪霞之指訴,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與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告訴人王苑玲、鄭智騰、林雪霞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告
訴人匯款至該帳戶,隨即遭提領提領一空,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之事實。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97年度偵字第812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彰化地院97年度易字第1947號判決書:被告前因出售帳戶行為,遭判刑確定並執行,足認被告知悉不能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卻為了獲取80萬元或200萬元補助款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本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提供自己存摺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表:
編號 詐騙金額與流向 1 114年9月24日,該集團佯裝網路賣家、假客服人員之成員聯繫王苑玲並佯稱:你點選交貨便連結,依指示匯款並完成實名驗證,就能購買商品等語,致王苑玲陷於錯誤 於114年9月25日23時01分,王苑玲轉帳49917元至本帳戶。 2 114年9月24日,該集團佯裝網路賣家、假客服人員之成員聯繫鄭智騰並佯稱:我的帳戶被凍結,你聯繫貨運客服人員並轉帳,讓我的帳戶被解凍,你就能購買商品等語,致鄭智騰陷於錯誤 於114年9月25日23時07分、23時19分,及9月26日0時16分許,鄭智騰先後轉帳29177元、19985元、29985元至本案帳戶。 3 114年9月25日,該集團佯裝網路賣家、假客服人員之成員聯繫林雪霞並佯稱:你點選交貨便連結,依指示匯款並完成實名驗證,就能購買商品等語,致林雪霞陷於錯誤 於114年9月26日凌晨1時28分,林雪霞轉帳46123元至本案帳戶。 4 於114年9月25日23時11分、23時34分許,該集團車手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6萬元、1萬元、2萬元;9月26日0時33分至01時45分許,操作ATM提領3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