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權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權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為本案重利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權洲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壓迫經濟弱勢,實應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1次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預扣之方式,每次收取利息新臺幣(下同)3千元,總計取得利息9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62號被 告 江權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權洲(暱稱「小廖」)接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上網刊登借款廣告,莊淙傑因負債甚多需錢孔急而舆江權洲接洽,江權洲即於民國112年11月起訖113年5月某日間,3度在統一超商歐風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外,均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莊淙傑,且於當日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3000元,莊淙傑實際僅借得2萬7000元,並約定1個月後須返還3萬元,換算年息高達約133%之重利(3000元÷2萬7000元【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12【換算成年息】≒133%),並要求莊淙傑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部分還款由莊淙傑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江權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江權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莊淙傑無力還款,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江權洲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淙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權洲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告訴人莊淙傑最後未能全數還款,其實際虧損1萬9000元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淙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權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江權洲實際上6度借款共計22萬5000元予告訴人莊淙傑、告訴人莊淙傑實拿僅11萬100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江權洲堅決否認,且觀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淙傑僅有6筆共計1萬3500元之還款匯至被告江權洲之甲帳戶,其餘款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莊淙傑復未提出諸如借據或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要難僅憑告訴人莊淙傑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江權洲涉有此部分之重利罪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於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