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升宏(原名劉仲穎)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升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升宏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利用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下注,而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菸酒商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博弈平台曾於民國114年6月3日12時52分,出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被告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顏楷弦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徵前開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4號被 告 劉升宏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升宏(原名:劉仲穎)明知「OOOOO博奕平台」之博弈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彩票、遊戲等方式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初某日起至114年10月底某日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居所,以手機、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再綁定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入出金使用,每次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萬元不等金額,在本案賭博網站遊玩「拉霸機」等賭博項目,並依本案賭博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賭贏則依網站規定之賠率,自本案賭博網站獲得出金之彩金,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在本案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嗣經警偵辦顏楷弦(另案偵辦中)涉嫌賭博案件,經調閱顏楷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顏楷弦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顏楷弦於114年6月3日12時52分許,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顏楷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賭博網站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顏楷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多次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平臺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惟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僅可知有1筆係由其他賭客即證人顏楷弦轉帳存入2,000元之交易,在被告本身確有下注賭玩本案賭博網站遊戲之情況下,無法排除該筆款項是被告賭贏所得之彩金,尚難僅憑本案帳戶有其他賭客轉帳存入款項,即遽予推認被告有何提供金融帳戶供賭博網站利用其帳戶協助其他賭客出金或儲值,而參與賭博網站聚眾賭博犯行之事實,自無從遽認被告涉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而以此部分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