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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譯名:阮文興,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1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HUNG(阮文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231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HUNG(阮文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1公克),經鑑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1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