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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8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康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康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所偽造「曾仁輝」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康洧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與台61線道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徐康洧為規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國中同學即曾仁輝名義,在彰化縣警察局第I5NA302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曾仁輝」之署名1枚,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並再持以交還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仁輝及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曾仁輝接獲交通違規罰單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仁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案舉發通知單。

(四)取締現場密錄器影像擷圖、證人曾仁輝於警察局拍攝之照片。

(五)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在本案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曾仁輝」之簽名,係表示曾仁輝本人確認收受通知書及對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意思表示,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為逃避查緝,竟冒用告訴人曾仁輝名義在本案舉發通知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使告訴人有受行政裁罰之虞,並妨害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案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之「曾仁輝」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舉發通知單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