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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8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昱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4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黄昱翰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85號被 告 黄昱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翰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本應隨時注意檢視本案房屋內各項電器設施及電源線之使用狀況並定期維修保養,或適時汰舊換新,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維護保養本案房屋之電源線路,嗣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3時11分許,在本案房屋3樓東側神明廳,因電源線破損造成短路後,產生火花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因而延燒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房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狀況,致生公共危險。經民眾通報消防隊到場處理,撲滅火勢,並為現場勘察鑑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昱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本案房屋3樓有受燒,而主結構並無受損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未盡對於本案房屋電線之維護義務,對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峰與證即被害人人王仁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使用之房屋有受燒,而主結構並無受損之事實。 ㈢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M24K09X1)1份(含火災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物品配置圖6張、逃生避難行動路線圖1張、火災現場拍攝圖5張及現場照片59張)。 ⒈證明本案房屋係於113年11月9日23時11分許發生火警,起火處為本案房屋3樓東側神明廳西側神桌附近,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房屋發生火災,因而延燒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複數所有人之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是被告一個失火行為,燒燬被告所有之房屋、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峰使用之房屋、證人林俊明所有之房屋及證人王仁山所有之房屋,仍僅成立單一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惟本罪之成立,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燒燬程度,如僅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或牆壁燻黑,而房屋結構並未受損而未喪失效用,故於此情形應僅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經查,被告、證人王仁山及告訴人林敬峰於偵查中均稱房屋並無結構性損壞等語,參以具卷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本案房屋及延燒波及之房屋本身之受燒程度,均未見有達喪失效用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中略)附表:

編號 所有人或使用人 房屋地址 燒燬情形 ㈠ 被告黃昱翰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⒈二樓通往3樓的樓梯,上層受煙燻黑。 ⒉3樓西側屋頂北側受燒變色,南側受燒銹蝕;北側牆面木質裝潢板東側受燒燒失,西側受燒碳化。 ⒊3樓神明廳與中段儲藏室隔間之木質角材受火燒損。 ⒋3樓金爐南側牆壁、鋁質落地窗框受燒變形。 ⒌3樓神明廳東側,北側牆壁西側木質角材受火燒損。 ㈡ 告訴人林敬峰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⒈3樓樓梯間,扶手受煙燻黑、東側牆面受燒燻黑及剝落。 ⒉3樓西側,屋頂中段C型鋼受燒變色且凹陷;H鋼柱中段北側受燒變形、西側及中段南側受燒燻黑。 ⒊3樓東側,屋頂中段C型鋼受燒變色且凹陷;輕鋼構牆壁受燒變形。 ⒋3樓北側牆面C型鋼受燒變形;北側牆面受燒變色;鋁製落地窗框受燒燒失。 ㈢ 被害人林俊明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⒈3樓臥室東側,天花板南側受煙燻黑;東側牆面南側受燒燻黑。 ⒉3樓臥室南側牆面,輕鋼構接縫處受煙燻黑。 ㈣ 被害人王仁山 彰化縣○○市○○○街00號 ⒈2樓、6樓、4樓西側房間,西側紗窗受熱變形,玻璃受煙燻黑。 ⒉5樓西側牆面、水泥柱受煙燻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