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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金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4年7月29日10時50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為「民國114年7月29日4時5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私人神壇無人看顧之便,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金牌3面,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無視於法律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中被告犯罪動機、行使之手段、所行竊物品之價值,於到案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為新臺幣900多元,未婚,獨居,吳家人需其扶養,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竊所得之金牌3面,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72號被 告 張金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吉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莊宥緯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號之私人壇時,見神明身上掛有金牌3面(價值新臺幣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金牌得手而騎車離去。隨後張金吉認為金牌非真品,即將之丟棄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尾巷之洋仔厝排水內。嗣莊宥緯發現神明身上金牌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宥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宥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