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9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柚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柚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染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K盤壹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液劑壹罐(總毛重:伍拾貳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雖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
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並自115年6月27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沒收部分:扣案之K盤1個、液劑1罐(總毛重:54.45公克),經鑑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而依托咪酯於被告行為時屬第二級毒品、現為第一級毒品,且K盤、液劑無法與依托咪酯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72號被 告 黃柚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柚榤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11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謝瑞恩」之人,取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而有持有之。嗣警於115年3月30日16時5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前往黃柚榤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0樓之居所,執行拘提時,徵得黃柚榤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沾染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K盤1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液劑1罐(總毛重:52.4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柚榤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沾染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K盤1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液劑1罐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K盤1個、菸油1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