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憲豪

林炎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6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許憲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炎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含面板)壹個,由許憲豪、林炎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憲豪、林炎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上午6時許,由林炎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憲豪,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對面空地時,趁林俊生停放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安全門未上鎖之際,由許憲豪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無線電主機(含面板)1個,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憲豪、林炎隆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9-11、13-16頁)。

㈡告訴人林俊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7-18頁)。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9-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憲豪前因竊盜等(共18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4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許憲豪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憲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許憲豪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許憲豪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許憲豪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林炎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聲字第792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炎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林炎隆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林炎隆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林炎隆上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林炎隆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財物之價值,暨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犯罪所得為無線電主機(含面板)1個,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人,所變賣之利益尚難區分個人分得之數,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