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〇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01、17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〇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〇〇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許,在彰化縣00市000街與000街路口附近之建築物,向乙〇〇(另案偵辦)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買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2瓶及菸彈4個後非法持有之。

(二)另於113年10月12日10時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0段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2日22時15分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查獲電子菸主機1支、菸彈1個,嗣經帶警局後,甲〇〇即主動交付其所有置放在自小客車內之含異丙帕酯菸油2瓶(驗前總淨重約88.55公克,總純質淨重約9.74公克)、不明液體1瓶(未檢出毒品成分)、含異丙帕酯菸彈3個,且經甲〇〇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另於114年1月17日23時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0段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接續以電子菸主機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次。嗣於114年1月18日0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廣場,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甲〇〇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甲〇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偵1026號、毒偵1001號】: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32738號鑑定書。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000000000000號)。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92號鑑驗書。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即毒偵1744號】: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意採驗尿液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000000000000號)。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

4.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持有上開含異丙帕酯菸油及菸彈為警查獲後,異丙帕酯固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持有上述毒品行為之最後時間點乃113年10月12日,是時異丙帕酯尚未經行政院為前述公告,而仍為第三級毒品。則參照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此僅能認係事實變更,而非法律之變更,本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並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毒品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22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主動交付含異丙帕酯菸油2瓶及菸彈3顆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1026號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另被告於114年1月18日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中廣場為警攔查後,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且自願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警詢筆錄、同意採驗尿液書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第32、45、47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就犯罪事實(一)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及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7日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脂成分之菸油及菸彈,實屬不該,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113年11月27日已由行政院公告,自第三級毒品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所述。本件扣案之菸油2瓶,經送驗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8.55公克,總純質淨重約9.74公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偵1026號卷第145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菸彈4個,經送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上開毒品,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何人,均應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瓶身或煙彈外殼,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於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不明液體,雖為被告所有,但經鑑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甲〇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異丙帕酯菸油貳瓶(含瓶身貳只,驗前總淨重約捌捌點伍伍公克,總純質淨重約玖點柒肆公克)、含異丙帕酯菸彈肆個(含外殼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甲〇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甲〇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