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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禮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7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禮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禮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侵占業務上之商品,顯有虧職守,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對於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被告本案侵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