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0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且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雖有犯罪紀錄,但5年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