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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

爾訴諸暴力,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外工程、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3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係夫妻(業於民國114年10月7日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2於114年10月6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見A01與某不詳男性友人共同出入,因而心生不滿,而與A01口角並發生拉扯。是時A01手臂托抱其女黃○瑗(11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未據告訴),A02明知上情,竟仍出手揮打A01頭部等處,進而波及A01懷抱之黃○瑗,致A01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黃○瑗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流鼻血、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對上揭毆打告訴人A01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萬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涉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要死就一起死」等語恐嚇告訴人A01,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訊之被告A02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經查,此部分固據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歷歷,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又本案雖有監視錄影影像,然僅有影像畫面,並無被告發表上開言語之聲音可供調查,自難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