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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文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文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文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28號被 告 鄒文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之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政佑所有之甕1個(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已發還)並將之放置前開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政佑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然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政佑所有之甕1個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放在路邊我以為不要的等語。經查,觀諸警方提供之案發現場全景圖,本案遭竊之甕係放置於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前方空地,並非了無人煙或廢棄之處所,復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6時29分57秒騎乘機車到達案發現場,於監視器畫面時間6時30分27秒即將甕放置至機車腳踏墊上,僅花費約30秒之時間,此與一般常情對於判斷物件是否為他人所遺棄,可能會有遲疑或詢問附近民眾物品是否為有主物之情況不盡相同,況本案遭竊之甕外觀尚屬良好,難認為他人棄置之物品,有媽厝所偵辦竊盜案照片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辯: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等語,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各1份等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