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尚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尚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邱尚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施子芸,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5號被 告 邱尚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尚晏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準備起步駛離時,見施子芸蹲於馬路白線外而按喇叭提醒,認施子芸之嘴型在怒罵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搖下車窗怒罵施子芸:「罵三小啦幹(臺語)」,隨即駕車離開後,又折返上址在對向停車並下車與施子芸理論,以「耖雞掰(臺語)」侮辱施子芸,足生損害於施子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施子芸報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子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尚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有搖下車窗怒罵告訴人施子芸:「罵三小啦幹(臺語)」,隨即駕車離開後,復折返並下車與施子芸理論,以「耖雞掰(臺語)」侮辱施子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子芸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員警所製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為上開辱罵言詞時,因有孕在身而深感害怕等情,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出言「罵三小啦幹(臺語)」、「耖雞掰(臺語)」等語,客觀上均非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再由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亦以「現在想怎樣?警察局處理啊要不要」、「大聲就贏是不是?」等語回嗆觀之,難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言語及舉動而心生畏懼,從而,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