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秉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8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胡秉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秉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前之某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北側)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選物販賣機3台,將查獲編號1選物販賣機自行更改磁吸爪,內部加裝彈跳網,設置代夾物鐵盒2個;將查獲編號2選物販賣機自行內部增設彈跳網,設置代夾物海綿球2個;將查獲編號3選物販賣機自行內部增設彈跳網,設置代夾物鐵盒2個,供不特定消費者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為代價,操作取物爪抓取代夾物,如抓取出1個代夾物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機會,如刮得之號碼對應到指定編號,即可兌換商品;若未抓取到代夾物,或刮得之號碼未符合指定編號,投入之10元即歸胡秉薪所有,變更上開擺放選物販賣機檯設置及遊戲玩法,使本上開選物販賣機檯成為經修改、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並增加玩家取物之射倖性,並以此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員警於114年6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秉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7-23、81-83頁)。
㈡證人張益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2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政府114年5月7日府綠商字第1140176680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5月5日商環字第11400625250號函、現場照片(偵卷第29-6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自114年6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前之某時許起
,迄至114年6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選物販賣機3台,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遊戲機檯3台 委由正大起重工程行代為保管 2 現金530元 於編號1機檯內扣得 3 現金210元 於編號2機檯內扣得 4 現金20元 於編號3機檯內扣得 5 IC板1片 於編號1機檯上扣得 6 公仔2個 於編號1機檯內扣得 7 鐵盒(代夾物)2個 於編號1機檯內扣得 8 刮刮樂2張 於編號1機檯上扣得 9 IC板1片 於編號2機檯上扣得 10 海綿球(代夾物)2個 於編號2機檯內扣得 11 公仔4個 於編號2機檯內扣得 12 刮刮樂2張 於編號2機檯上扣得 13 IC板1片 於編號3機檯上扣得 14 公仔1個 於編號3機檯內扣得 15 鐵盒(代夾物)2個 於編號3機檯內扣得 16 刮刮樂2張 於編號3機檯上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