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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麗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麗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詹麗秀陳報狀、調解書為證。

二、本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至250元);及衡酌被告之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起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學歷、現已退休,為告訴人公司之前員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塑膠袋2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故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齡已61歲,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39號 被 告 詹麗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麗秀前係址設彰化縣○○鎮地○○路00巷00號源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大公司)之員工,後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離職。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離職前之114年10月9日23時3分許、114年10月13日23時許,乘源大公司負責人莊博順不在場之際,竊取源大公司所有之塑膠袋共2大袋(每次竊取1大袋,每大袋重約2公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塑膠袋1大袋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再騎乘離去。嗣經莊博順發現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博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麗秀雖坦承有拿取上開塑膠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老闆莊博順同意我們拿,廠長游金南也有同意我拿塑膠袋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博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有源大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堪信被告確有拿取原公司之塑膠袋。被告固以其有經過告訴人莊博順及證人游金南之同意始拿取上開塑膠袋,然經訊之告訴人莊博順及證人游金南均否認上情,有偵訊筆錄可參;復自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雖有游金南告以「塑膠袋要自己可以過來拿」等語之訊息,然上開訊息為115年3月17日所發,自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於114年10月間竊取塑膠袋時已得到證人游金南之同意,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源大公司登記表、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以接續竊盜之故意,接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應論以一罪。被告因竊盜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