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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擺放本案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4年1月開始擺設機台,每月大約可賺新臺幣2000元等語(偵卷第15、46頁),而卷內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所得,故以被告之供述估算其本件114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14日為止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4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經查,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檯機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審酌該機台並非因其本身之原始機械結構或軟體運作,始經評價為具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而係被告變更遊戲歷程,致喪失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且該機台係被告向他人承租,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亦難認該機台之所有權人於出租之際可預見被告以之作為賭博之器具,倘將上開機台予以沒收,恐過度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選物販賣機內所擺放之衛生紙、芳香劑、公仔、絨毛玩具等物,及機台上所擺放之刮刮樂獎品,均未扣案,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遏止犯罪,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檢察官復未就該等物品聲請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5年度偵字第4272號被 告 蔡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勳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某日起,迄於同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縣○○鎮○○街00號「無名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對賭。遊戲玩法係抓或吸取內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之公仔、衛生紙等物,於夾取商品後可換取禮品1件,並可得刮刮樂1次抽獎機會以兌獎,以此方式致該部機臺成為經修改、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並增加玩家取物之射倖性,其玩法、內容及價值均具有不確定性,玩家每次遊玩均須投入10元硬幣,若玩家若未能抓取,則其投幣金額歸蔡政勳所有,蔡政勳因此以該部機臺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14年8月14日前往上址拍照該部機臺後,送請彰化縣政府認定該部機臺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勳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4張、彰化縣政府114年10月3日府綠商字第1140381980號函、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鑑參考。茲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機臺内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另依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7日商環字第113003163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19日府綠商字第1130055645號函,內容略以:「機具㈠機臺1置物檯面改裝為彈力檯設施,抓爪改為磁吸頭,吸取代夾物(球)後可刮刮樂1次兌獎(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㈡機臺2抓爪改為磁吸頭,玩法改為吸取透明骰子盒,骰子盒落下後,骰子點數符合告示條件時可進行刮刮樂(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系屬機具尚非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應屬賭博之行為,縱該1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1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選物販賣機內,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