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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偉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偉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為被害人陳盛富處理事務時,竟任意將被害人陳盛富之財物據為己有,造成其財物損失,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盛富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調偵緝字卷第5頁),然事後出現未有遵期履行分期給付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個人刑案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7-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迄未返還被害人陳盛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審酌被害人陳盛富始終無法清楚敘明其具體價值為何,為避免滋生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認此部分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40萬元 2 iPhone手機1支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被 告 洪偉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哲民國於113年8月29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往南100公尺處,受陳盛富委託要為陳盛富償還對第三人之債務,並因此向陳盛富收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iPhone手機1支。詎洪偉哲取得上開款項及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陳盛富向債權人查證發現洪偉哲並未代其償還債務,又無法聯繫洪偉哲,始查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盛富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哲之偵訊筆錄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盛富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截圖、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 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譯文及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緝卷頁23) 5 Z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但調解內容是分期給付42萬元,從114年12月起每月2日前給付1萬3000元。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