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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志賢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提款卡後,竟據為己有,並持以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該卡片上標註之密碼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失,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500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與前妻同住),父母均過世,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被告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拾獲之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被告亦於本院陳稱該提款卡業已丟棄等語,考量告訴人業已掛失該提款卡,該卡片顯無法再為他人利用,欠缺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86號被 告 王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6日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民權路55號之員林火車站大廳,見林湧恩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拾起後侵占入己。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翌(27)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00市00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該金融卡上紙條記載之密碼,操作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林湧恩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湧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賢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湧恩與證人邱景裕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告訴人認亦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容有誤會)。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因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同屬財產犯罪,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