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4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氏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氏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童氏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童氏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僥倖獲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兼衡其除構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情形外,別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簽賭單2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見偵字卷第2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841號被 告 童氏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氏草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又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5年1月底起,提供其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越南商店作為聚集賭客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簽賭。賭法係以越南河內市每日開獎之「天天樂」作為依據,並以「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中「二星」可得獎金1000元,中「三星」可得獎金45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童氏草所有。嗣於115年2月11日16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賭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氏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及簽賭單2張扣案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利用越南河內市「天天樂」之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於前述期間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簽賭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甫因賭博罪執行完畢,未許即再犯相同案件,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