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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均更正為「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至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考量被告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之作用而為本案犯行,輕忽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0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A02與A01係同居男女朋友,其等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A02曾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9日核發114年度緊護字第2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命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A02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14年8月9日22時56分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後,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114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28日,多次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2線電話,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A01,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之手機電話紀錄照片、簡訊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