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與A01為姊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1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A01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A01及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A01位在彰化縣溪湖鎮(地址詳卷)之住居所(下稱本案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2於114年12月12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應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3月25日11時25分許,在本案住居所旁碎念、大吼大叫,經A01要求離去時拒絕離開,以此方式對A01為騷擾行為,且未遠離本案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1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雖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罪,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乃位在本案住居所旁之旨,且上開保護令亦有命被告遠離本案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此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憑,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案發當時我在本案住居所100公尺內等語,足認被告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所定未遠離住居所之行為,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上開之罪,固有未洽,惟此僅涉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態樣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
,竟仍不知遵循,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且未遠離本案住居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更對被害人造成痛苦,且被告前甫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又於短時間內再度對被害人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對被害人實施肢體暴力行為,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