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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羽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應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及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之犯意」,第2行原記載「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應補充為「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第3行原記載「自114年6月間起」,應補充為「自114年6月間某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第4-5行原記載「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應補充為「利用扣案之iPhone14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第6-7行原記載「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應補充為「及以通訊軟體聯繫賭客,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行,於每期「百家樂」、「今彩539」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獲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多次招攬賭客,利用「百家樂」、「今彩539」每週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以經營「百家樂」、「今彩539」之方式犯上開各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及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獲得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非上開賭博網站之主要經營者,僅負責招攬賭客,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暨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用以

經營本件賭博事業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金富翁娛樂

城及今彩539獲利加起來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等語(偵卷第108頁),因卷內事證尚無法精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獲利為2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26號被 告 陳柏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及自114年6月間起,擔任金富翁娛樂城賭博網站代理商,在彰化縣○○鎮○○○街00號居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IG帳號「00-0000_00000」刊登「金富翁娛樂城、今彩539簽注」之招攬賭客訊息,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其中金富翁娛樂城係下注「百家樂」,以該賭博網站所定賠率與賭客對賭,陳柏羽每週需繳納授權費用予網站經營者;今彩539則以「一車」、「二車」等方式下注,賭客若押中則可得一定賠率之賭金,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陳柏羽所有。嗣經警於114年8月15日15時25分,在陳柏羽居所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查扣Iphone14手機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手機內簽注資料照片、簽注對話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4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持續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