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ANNAM TADSADA(中文姓名:塔沙啦)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2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9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JANNAM TADSADA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民國108年11月1日至114年8月5日間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0年間」;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另補充「被告JANNAM TADSADA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係警察於114年8月7日10時許受理案外人柯宗佑報案稱於114年8月7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二路道路上草叢發現本案2把武士刀,嗣被告於114年8月8日報案稱其於114年8月5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遭毆打且對案外人PRANGTHONG KOMSAN提出傷害告訴,並陳述有拿取刀子防身,惟遭PRANGTHONG KOMSAN奪走,嗣經警將本案2把武士刀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坦承本案2把武士刀為其所有,始知悉本案2把武士刀為被告所有,復經警於114年9月22日詢問被告本案2把武士刀如何取得,被告並供稱係其使用工廠內鐵條加工成刀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4頁),並有證人即案外人柯宗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8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115年5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被告是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本案2把武士刀為何人持有前主動告知為其持有,復經警詢問後再告知為其製造,被告乃對於未發現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警察於114年9月22日詢問被告時,有將本案2把武士刀交還被告後復即查扣,此雖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贓物認領領據單附卷可考,然本案2把武士刀既已由柯宗佑交予警方查扣在先,顯見本案2把武士刀非因被告報繳而為警查扣,縱因警方形式上有發還被告後立即查扣之舉,亦無從認定本案2把武士刀係由被告主動報繳,是本案並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其本案犯行既係製造刀械,並無刀械之來源,且其去向係由柯宗佑報警後查知,並非由被告供述,要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指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刀械係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被告竟非法製造本案2把武士刀,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再考量被告製造刀械之種類、數量、動機、手段、目的、製造後持有之期間、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本案2把武士刀,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22號被 告 JANNAM TADSADA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NNAM TADSADA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至114年8月5日間某日,在其任職之『昇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自行撿拾鐵條2支並磨製成為刀柄長24公分,刀刃長51公分及刀柄長25公分,刀刃長60公分,已開封之刀械2把後,製造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武士刀),持有並放置在其上開住處。嗣於114年8月5日19時許,因PRANGTHONG KOMSAN(已另發布通緝)與友人皮塔前往上開住處欲向JANNAM TADSADA催討債務,雙方發生衝突,JANNAM TADSADA遂拿出自行磨製之武士刀2把欲攻擊PRANGTHONG KOMSAN,詎料上開武士刀遭PRANGTHONG KOMSAN搶走並拋棄於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草叢,後因柯宗佑拾得上開武士刀2把後報案,經警到場扣得該武士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JANNAM TADSADA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PRANGTHONG KOMSAN警詢中之供述。
(三)證人柯宗佑、黃碧君警詢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114年8月27日彰警保字第1140068726號函文。
(五)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草叢之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JANNAM TADSADA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嫌。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請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武士刀,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請量處適當之行,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